2006年2月22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法官析案

  录音内容无时间 付款请求难支持
    案例实录:原告温州某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5月和9月,被告卢某两次从原告处购买激光笔,共计价款517580元。被告付清全部价款后,又于同年10月第三次向原告购货,但原告按约将价值133000元的激光笔送至被告处后,被告却未能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05年7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33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其员工分别向被告夫妻催讨货款的录音两份,以证明2005年5月21日、22日,原告当面向被告催讨2003年10月双方第三笔激光笔业务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止原告诉称的三笔,现被告已付清了双方于2003年5月、9月、10月的三笔欠款,可提供被告向原告付款650980元的依据。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双方曾有过类似内容的谈话,但时间不可能是2005年5月21日和22日,至少应该在2004年1月4日以前,因为那时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但此后被告全部付清了。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处理结果:由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录音证据本身体现不出录制时间,同时原告也无其他证据确定该录音的形成时间,故结合被告出示的已付款凭据,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第三笔业务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的证明力的认定上。因为根据录音内容来看,原告在向被告催讨时,被告并未否认尚欠原告133000元价款的事实。但该录音证据从头到尾都无法知晓是何时形成的,也就是从录音本身无法体现出被告是在何时认可欠原告该笔款项,这在本案中就成了一个疑点。而被告却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已付清了原告诉称的所有业务款项,由此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无形成时间的问题便成为原告败诉的致命缺陷。
    本案被告对原告的录音证据的内容本身不持异议,这对原告来讲,胜诉的把握似乎已有九成,未料最终因为在对话过程中没有体现相关时间要素而功亏一篑,确实心有不甘,教训实在深刻。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的证据效力后,以录音形式形成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被运用的情形明显增多,但录音证据被法院最终认定采纳的比例却并不高,原因就在于法律所要求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合法手段取得、无疑点”三点同时俱备较难达到。如本案原告的录音证据,被告对录制过程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录制时间有异议,原告却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形成较大疑点。而退一步讲,即使录制时间明确,但如果原告仅凭一份录音证据向被告主张价款权利,恐怕还是得不到法院支持,因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可见,录音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一般情况下只能起辅助作用,相关当事人切不可孤注一掷,不注意保留其他有效证据。而且,在制作录音过程中也必须手段合法,内容完整。否则,极有可能是枉费心机,劳而无功。

  不按车道骑车 骑车人责难免
    案例实录:2005年4月,董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萧山城厢街道高桥路泰和小区时,因占道行驶与张某驾驶的杭州某公司的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杭州某公司起诉,要求董某赔偿车辆修理费1300元。
    处理结果:法院判决董某赔偿杭州某公司的车辆修理费中的90%,计1170元。
    法官点评: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本案有其特殊性,我们应当考虑到以下两个事实:一是因董某占道行驶,违反了相关的交通法规,认定其对事故负全责理所当然。二是事故中,受到损失的仅仅是作为机动车一方的杭州某公司。因此,同样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机动车一方的损失,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董某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那么,既然交警部门已认定董某负全责,法院又为何没有让董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呢?理由如下: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与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不同。事故认定是一种行政认定,对民事案件仅起到证据作用,并不一定是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惟一依据。2、本案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在确立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前提下,应考虑过失相抵原则、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合理界定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因此,在实际处理中,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民法通则》第131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的规定,结合案情确定上述赔偿比例。
  本期点评杭州萧山区法院法官 诸灿祥 杜国良